根据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补充,则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如果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内交付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1、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规定标的物交付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十二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交付期限为三十日。因此,民法典规定了标的物交付期限的确定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协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期限,则依据法律规定,交付期限为三十日。因此,民法典为当事人确定了标的物交付期限的确定方式,同时也为解决合同中交付期限不明确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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