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8 09:56:04 2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委托拍卖合同;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六条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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