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关于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6:52:29 2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适应城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的发展要求,解决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建设问题,依据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省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四有”问题的通知》(厅[2003]31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现就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划要求及建设标准

(一)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一般以1500户居民为一个社区,因自然地域形成的“地缘型”社区或相对封闭的“小区型”社区,其规模可以适当扩大或缩小。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的大小,可由若干个小区组成一个社区,规模较大的小区也可划分为若干个社区。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居委会用房,应视社区组成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

(二)社区居委会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和服务用房。办公用房包括社区居委会办公、社区警务、劳动就业、社会救助和社区党员、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用房。服务用房包括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娱乐等用房。

(三)2004年新建或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应根据小区建筑面积按相应标准无偿配套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3万平方米以下(不含3万平方米)的小区,按150平方米标准配套;3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的小区,按300平方米标准配套;10万平方米至15万平方米(不含15万平方米)的小区,按500平方米标准配套;15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的小区,按700平方米标准配套;20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其超出20万平方米的部分应参照上述标准增加社区居委会用房面积。

通过竞拍或其它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底尚未竣工验收的,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单位无偿提供300平方米标准的社区居委会用房,其建设成本纳入住宅房销售成本。

(四)2003年底前已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其社区居委会用房未达标的,由各区政府编制社区用房规划建设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在2005年底前达到300平方米的标准。各区政府应通过新建、改建、调剂置换、购买等方式,负责解决社区居委会用房达标,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予以支持配合。社区居委会必需的办公设施和办公经费,由各区政府统筹解决。

(五)社区居委会用房应结合住宅小区其他配套服务用房,按照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建设,根据办公、服务、活动的用途整体设计,合理布局。社区居委会用房应建于小区内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一楼有出入口,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房屋层高不低于2.8米,通风采光情况良好,具有与办公和活动用房对等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社区居委会用房水电卫等设置要配套齐全,按交付的住宅房标准进行装修,配置有线电话及接入宽带网线等。

二、建设职责

(一)开发商必须把社区居委会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应到市民政局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不得自行命名。

(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是落实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并加强配合与协作,通过对规划、土地出让、工程建设、竣工综合验收、房屋产权证发放等环节的协调控制,确保社区居委会用房落实到位。

1.市国土管理部门在住宅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中,应明确规定无偿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面积及配套标准。

2.市规划部门负责提出规划要求,并对规划设计审查把关。对未按规划设计方案配套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竣工验收证。

3.市建投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监督社区居委会用房同步验收,验收时应有市民政部门和相关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

4.市房管部门对开发商未按标准无偿移交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不予办理住宅小区房屋产权证。

三、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

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产权属所在区政府,由区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权和日常维护归辖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用房建成验收合格后,开发单位应无偿移交所在区政府。开发单位和物业管理机构不得向社区居委会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房租。社区居委会用房属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公益性质,不得用于经营、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房管部门和辖区政府负责监督。各区政府应按照社区的设置和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建设标准,做好接收和协调工作,确保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合理使用。

四、本意见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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