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何在
时间:2023-05-07 08:55:48 3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学术界对程序正义的内容有许多不同的理解。一些中国学者认为,在不同地区文化传统导致程序正义争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联合国公约》确定的程序正义最低标准确立程序正义。人们认为,程序正义的内容将继续发展,但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参与原则。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亲自出席并始终在场;这种参与是有意义的;这种参与是完全有效的;参与者可以得到人性化的对待,并享有人的尊严。中立原则。包括:裁判员不参与本案;裁判员不寻求争议的利益;裁判员对参赛者没有偏见。互惠原则。包括:所有参与者的平等机会和手段;法官应同等重视各方意见,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理性原则。包括: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得到合理证明;裁判员在裁判前必须做出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论;法官的决定必须基于法院调查和接受的所有证据。程序自治原则。包括:裁决必须在所有审判活动结束后形成;判断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判决应基于参与者的所有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及时程序原则。包括:审判不应过于仓促;审判也不应过于仓促。7.程序终止原则。也就是说,裁判应该是稳定的

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是刑事诉讼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应以太快和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个理论,无论多么精妙和简洁,只要它是不真实的,就必须予以否定和修正;同样,一些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和有组织,只要它们是不公正的,就必须予以废除和修正改革或废除。每个人都有一个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也无法超越。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是不可动摇的。为了提高效率,尽可能地选择适当的形式是非常重要的,简易程序只能将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除了案件的及时处理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外,诉讼程序的公正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国际标准。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着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即时性原则。所谓即时程序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太快,也不能太晚。诉讼速度太慢,难以实现程序正义。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为不适当地延长审判时间不会适当地关注被告和受害者的利益,他们往往感到被忽视;此外,延迟将使法官难以向程序参与者证明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并且在说服控辩双方在心理上接受判决的合法性方面也会有困难。因此,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实施更直接地关注了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使正义得以真正实现。这是刑事诉讼中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简易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

审判是国家的“为双方提供一种不使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作为试验,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以国家公诉机关或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为基础,不起诉或不审判。法官中立。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能参与控辩双方,只能做出指导性判决。审判过程的民主。也就是说,控方和辩方可以有效地参与审判过程,并在公开法庭上影响判决结果。案件的处理是最终的。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模式是等腰三角形结构,即双方生活在同一水平的两端,平等面对对方,裁判在中间作出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要求是审判中立和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有上述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开始,简易程序也是在起诉方提出请求的前提下启动的。

起诉程序不得简化

在本质上,司法权本身并不活跃。为了让它发挥作用,我们必须促进它。如果向它举报了刑事案件,它将惩罚罪犯;要求它纠正违法行为,它就会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会解释它。在简易程序中,审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法官始终坚持不起诉或无理由原则。当检察官或公民个人不告知时,它不会主动调查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它使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辩护权,公正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从简易程序民主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虽然省略或简化了审判程序,但由于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简化。因此,这是合理的。最后,简易程序裁决生效后与普通程序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简化审判程序仍然是简化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在简易程序中,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简易程序,都有一个完整的等边三角形结构的审判机制。

简易程序是以自治为基础的。

每一部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未经被告同意,简易程序不能启动,被告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转换为普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解决案件的过程。程序的本质特征既不是正式的,也不是实质性的,而是过程和谈判,法国学者鲁曼曾指出:“所谓程序,是为法律决策的选择而准备的相互行为系统。为了摆脱人们心目中特定行为的形象,使其具有更抽象的概念性,法律需要实现概念性所固有的选择功能。正是这个原因导致了这种选择的发展作为程序的独特行为顺序。“程序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保证形式合理性或形式正义,也可以使选定的实体结果更加合理。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法官辩论”和“中立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说服法官做出对他们有利的判决。所采取的各种行动往往只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互动中考虑。实现法律的公正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当法官要求在双方的辩论和裁决中,论点得到加强,各方之间的各种措施、主张和反驳的互动必须在法庭法官面前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和法官在垂直方向上交换信息,形成起诉、辩护和审判的三角诉讼结构。这种结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供述。事实上,从程序的初始阶段开始,国家必须为自己的申诉行为提出合理的理由,即案件的开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一般不可能通过撒网证明公民是否有罪来获取证据。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涉嫌犯罪时,政府官员才能行使其权力。”。同时,“国家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定罪和惩罚被告。无论被告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小,国家都必须付出代价(通常是相当大的代价)来证明每一项犯罪和每一个细节都符合犯罪条件”。然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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