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诉法司法解释76条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院的监督职权的具体途径
侦查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通过审查、审查程序,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当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时,检察院及时接受并及时审查,发现违法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发现违法情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三、检察院进行侦查监督的具体手段主要有两种:
1、口头纠正方式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属个别侦查人员的违法,应当向违法者本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人员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侦查活动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
2、书面纠正方式
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一种重要的检察监督文书,一经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的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侦查机关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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