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风险
时间:2023-07-24 10:55:43 4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标的物交付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铁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铁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对所拒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对出卖人的这种违约行为,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所以拒收货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而在守约方(买受人)最终获得救济前的这段时间,控制标的物的买受人在一定程度负有对标的物保管的义务,这也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那么,买受人应如何履行对所拒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与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买受人在拒收标的物并通知出卖人后,该标的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除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一般义务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采取措施恰当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保管人甚至可以处分标的物以避免扩大损失。

一是被拒收的标的物保持原貌的,即买受人未使用或售出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拒收行为,此时买受人应及时提供仓储或保管场所,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维持标的物的固有性状;同时标的物有特定包装方式的,不得损坏其原有包装。买受人既可以自己履行保管义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将货物寄放第三人仓库。买受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二是被拒收的标的物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此种情况往往涉及到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被使用的货物应维持现状;正在使用的,能够停止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货物的性状,不能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合理地正常使用,不得进行破坏性的使用。如果由于买受人的不当操作或使用而造成标的物非正常损耗甚至毁损、灭失的,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是买受人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在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拒收货物后,出卖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力求减少损失,有时会通知买受人代为保管标的物,并承诺由其支付保管费用,对特殊标的物还可能提出特殊的保管要求,这时,买受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尽可能按照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保管义务。如果买受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按出卖人的要求履行保管义务而造成货损的,其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有处分所保管货物的权利。买受人保管其拒收的标的物之根本目的是防止扩大损失,进而避免造成自己损失的增加。但如果其保管的货物面临变质或严重贬值的危险,或迅速增加的保管费用数额过高,对方又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以保证偿还所产生的保管费用,这时,作为保管人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怠于处理货物的不作为情况下,为尽可能减轻损失,减少费用支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出售所保管的货物,保全价金,但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出卖人。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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