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条中的见义勇为适用有三个特征,即自愿性、利他性和紧急性。自愿性就是救助人自愿对他人实施紧急救助,而且强调非义务性,这不同于专业救助行为和职业行为。他性是指救助人必须是为了受助人的利益而紧急救助,为了自己利益所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紧急性要求不马上实施行为就可能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或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时间、空间或者行为上缺乏紧急性的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民法典》第184条是对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的规定,该条颁布之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了“保护伞”。
律师补充:
按照民法典第183条、第184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导致自己受伤的,应该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无侵权者或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可要求受益者适当补偿。同时,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损害的,一律免责,“比如做心肺复苏时将被救者的肋骨压断,施救者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规定的最大意义在于,强化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为社会善行进行了法律上的托底,彻底为好人消除后顾之忧,有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让英雄不再“流血又流泪”。
律师结语:
法律,不仅对社会行为起到规制作用,同时也引领着公众价值取向和社会风尚。民法典涉见义勇为条款为我们的见义勇为者,为每一个心存善良、胸怀正义的好人,吃了一颗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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