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并确认的资产,或者由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和各种形式的投资收益形成的
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者国有企业通过市场转让投资者所有权和相关产权的法律行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国有资产单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及其衍生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有偿的原则,平等与补偿,依法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资产优化配置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第九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地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是指投资公司、控股公司、控股公司等,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政府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和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经过审批审批程序,第三章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第十二条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组织第十三条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合从事产权转让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产权转让业务
(2)有一定数量的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如下:
(1)提供法律服务产权转让场所
(2)提供产权转让信息咨询服务
(3)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其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产权转让的规范性和真实性
(4)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5)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证明文件
(6)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第十五条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让与人和受让人。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让与人企业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是对国有资产拥有或者使用单位有直接投资权的国有企业。第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人必须是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竞价、转让、转让等方式,第二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让人应当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产权转让的底价。交易价格在基准价格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降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企业国有产权和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整体转让,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二)旗下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县、区两级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3)企业国有资产部分产权的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交委托书和相应文件,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文件:
(1)产权转让委托书
(2)转让人资格证明
(3)产权界定及产权权属证明
(4)产权转让批准文件
(5)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被转让人基本情况转让标的
(6)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7)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1)收到或购买委托书
(2)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审,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在公关部的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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