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描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概念的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是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人享有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这在判例和实践中都得到了一致的肯定。区别在于原告、参与诉讼的共同原告和第三方是否享有管辖权异议。多数意见认为,只有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时提出”,而在一审程序中,只有被告人有权提交答辩状。
(2)《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款更明确地规定,反对的主体是被告。主管法院由原告自己选择,应当推定他承认被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他不应起诉法院。即使他后来发现被起诉的法院没有管辖权,他也可以通过撤回诉讼来否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4)如果需要共同诉讼的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表明他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对原告选定的法院的管辖权有约束力,不得提出异议。(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单独起诉。如果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已承认并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他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他可以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参与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通过支持诉讼中一方的请求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它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它只能依靠原告和被告。因此,它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应包括被告,还应包括原告和第三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对管辖权的反对应在提交答复时提出”的规定不应被视为对其主题的限制,而应被理解为对提交答复时间的限制。至于民事诉讼法,由于它是涉外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权,因此该条款在管辖制度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观点将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其次,原告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般来说,虽然主管法院是由原告选择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管辖权转移和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后因特殊情况而转移管辖权的情况。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再是原告选择的法院。在本案中,不能推定原告肯定承认相关法院的管辖权,且该管辖权与其程序利益相关。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对保护其诉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这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种是驳回异议的裁定,另一种是将异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后一裁决提出上诉的一方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物仍然是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上诉
第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但不能单独起诉。即使他们不承认原告选择的法院,他们也必须参与诉讼。如果他们参与诉讼,他们被推定为原告选择的可以受理诉讼的法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得到其他共同当事人的承认,并对其他共同当事人有效。”。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在联合原告未事先承认的情况下接受法院的行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被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得不到承认,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第三人制度仍存在很大缺陷。基于当地利益的考虑,法院有时会任意增加第三方,任意扩大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第三方不被赋予对管辖权的反对权,它很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受害者。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权异议权。最后,从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来看,其目的是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确保正常的诉讼管辖制度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不是为一方创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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