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显失公平的表现
时间:2023-08-18 21:01:37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格式合同的显示公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忽视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格式条款时,有意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二、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在商社的买卖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不公平的条款特别突出。河北省一家公司在商社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过期交房,每天向买方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方过期支付,每天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剥夺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制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就免责自己。有的则将合同中属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事先填好,签订时不容协商。这种情况在各地商社买卖合同中最常见。上述做法,排除、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四、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五、控制最终说明权,如某商务咨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海外移民合同时,对申请周期的规定:整个申请周期取决于某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也就是说不管办理申请需要多长时间,该公司均有理由推托给某某某政府,自己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其风险也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

如何认定乘人之危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对乘人之危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

从主观要件来说,不法行为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而提出不公平的合同条件,迫使对方接受。所以,其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明知对方处于危难之际,在确定此种故意时,应对危难和急迫情况作出限度。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急迫的情况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以有较多的选择余地,则行为人利用此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迫切需要将某货物脱手而压低货物价格,这种情况涉及交易风险和正常的价格竞争,因此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二是主观上追求这种不公平的合同条件的实现。从这一点来讲,认为乘人之危的行为具有故意和恶意是不无道理的。

从客观要件来说,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客观上必须要求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乘人之危的行为之所以被法律作为可撤销的行为而非无效的行为对待,关键在于这种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如果受害人认为这种行为造成其损害,则其可以主张撤销,如果其认为没有造成损害,则没有必要提出撤销。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情事的演进,先前对其有害的,可能逐渐变得对其不利,所以不一定提出撤销。一般来说,乘人之危的行为往往也会使不法行为人取得了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但即使在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没有获得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也可以构成乘人之危。只要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无论此种损害能否以一定的价格计算或计量,也不论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均可以认为符合乘人之危的客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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