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时间:2023-08-18 21:31:42 3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互换以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对方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补足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生效既不需要以发包方的同意为要件,也不以登记为要件,有别于土地转让合同(需要发包方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也有别于承包租赁合同(转移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区别对待。从上述分析中可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渊源及缺陷

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1].其产生的根源是农村经济改革以后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是农民在实践中自发创造出来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理论准备和制度设计,也不是自上而下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加之对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持,因此存在着诸多缺陷:

(1)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限制,一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家庭和集体组织[2].并且因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是一个极其模糊的范畴,它并非科学的法律概念,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不仅造成土地权属关系不清,引发许多土地纠纷,而且导致发包方主体也呈多样化[3].

(2)权能残缺不全,发包方统得过死,农户种什么;如何种以及产品销售处于乡(镇)政府完成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或平衡本地粮食供应的行政管制中,使农民丧失了经营自主权,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拥有很大的干预生产经营的权利,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固。

(3)农地经营制存在着土地划分零碎,经营规模偏小,承包地调整频繁,从而造成掠夺式经营,土地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恶化,农地设施落后,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农民利用市场的能力低、成本高、效益差,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具有倒退性质的小农经济;并且农村经济整体落后造成其不能有效扩大经济规模,更重要的是难以形成有效分工的发展和生产技术的进步。这些缺陷的存在既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难以适应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解决农村落后问题,重在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也就是解决农林的生产方式问题,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立足点。鉴于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单纯依靠债权制度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对承包经营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因而有必要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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