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纳税申报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立项报告;
(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项目的预、概算;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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