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劳动争议
[关键词]退休程序、亲属救济金仲裁、上诉时效
[案件摘要]
原告:谢*志;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商务局
杨凌是原告谢智的丈夫。1931年6月6日出生,1950年开始工作,生前为被告下属单位**庙宇供销社员工。杨凌于199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经济纠纷等原因,他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杨凌于1998年8月去世,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处理此事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死亡赔偿金,即家庭救济金,同年4月18日,委员会作出《罗*老钟案(2006)》第6号仲裁裁决:1.被告(本案被告)于1998年8月至2006年5月向原告(本案原告)补发人民币7710元,用于供养其直系亲属。2.自2006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申诉人支付150元。3.申诉人的其他请求未得到支持
被告拒绝接受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并拒绝诉讼。2006年10月2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06)洛龙发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本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商务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07)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字第42号:本案按自动回避处理
后,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本案被告)支付杨凌1991年6月至1998年8月的退休金和利息;支付杨凌的死亡抚恤金;自2007年7月起,申诉人(本案原告)每月领取生活津贴300元。2008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号(2008)仲裁裁决:1.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申诉人支付300元,以供养其直系亲属。2.申诉人的其他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同年4月30日,原告就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巨大分歧,调解协议无法成立
[判决]
一审法院裁定:1.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罗龙区商务局,每月支付原告谢某300元供养其直系亲属;今后,国家有关部门将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津贴,被告将按照新规定向原告支付。2、驳回其他原主张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宣判后,谢*志驳回上诉,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围绕原告获得丈夫退休工资和死亡抚恤金的权利展开。在劳动争议仲裁前,主要关注原告是否有权受理,是否通过了诉讼时效,以及相关内容,因此,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线索:
权利认定:即,原告是否享有丈夫退休工资和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中国宪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并确认退休制度的适用以及这项权利在国家基本法中的不可动摇的性质。同时还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由国家和社会保障,即符合前款规定的,享有相应的退休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是被告下属单位**庙宇供销合作社的雇员。供销社属于公务员管理的机构,其职工依照宪法享有退休权利。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所在单位应帮助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确保其退休权利得到落实。在本案中,由于经济纠纷的存在,相应的程序没有及时办理,但原告丈夫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不能否认。在许多退休权利中,最直接的是支付退休工资。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按照国家和各部门、各行业的规定支付退休工资,退休人员有权领取
在本案中,退休权的所有人是原告的丈夫。但是,由于他已去世,根据遗产的继承规定,这项权利一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承担。作为其妻子,原告是一等继承人,当然,他有权领取退休工资
为了明确退休权利的内容,在宪法的指导下,劳动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本细则是具体争议的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河南省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员工和退休人员待遇的地方规定,明确规定从2007年7月起对生活津贴进行相应调整,法律法规确认了合格人员的直系亲属在其死亡后享有的生活津贴。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及这项权利,因此在审判期间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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