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也就是说将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长达二十多年的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收回死刑复核权最初并非学者提出,1956年,刘少奇曾代表党中央说过要收回死刑权以达到最终废除死刑。后来,由于死刑复核制度尤其死刑复核权下放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要求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特别是近年来的几次“枪下留人”案更将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逼上浪尖。2004年3月9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山西代表团小组会议上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复核权。2004年10月10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发言强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妥,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而是在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的归位问题。综合起来,收回死刑复核权有以下四大好处:1.有利于统一死刑量刑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有利于缩小死刑适用面3.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尽量避免出错4.有利于严格依法治国。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虽然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一问题等,但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存在的不足如运行方式的选择问题等仍无从得以根本解决,死刑复核权回收“治标不治本”,只能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半拉子工程”。
(二)保留并完善现有制度。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死刑案件的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这样能合理分配两级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不改变两审终审制的基本格局,不会导致程序混乱。但这一方案没有保证死刑核准权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与现行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不符,支持者很少。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将中法院院设计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若无异议,则生效若有或抗诉,则至最高人民法院,进入三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实行部分审查原则。这里的三审也可称为死刑复核审,是对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造,相对于诉讼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加大多少成本却更具制度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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