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首先,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在订立之时并不立即发挥作用,只有在一方违约后才开始发挥作用。如果不存在违约,则不能适用违约金。就本案而言,只有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才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主债务之外的给付,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代替履行合同。再次,保证人在支付违约金后,也不能就该违约金向主债务人追偿。所以,违约金相对于合同的主债务来说具有独立性,是一种从债务。
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
1、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3款规定了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违约金可以和继续履行并用。如前所述,补偿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是相互排斥的,继续履行可以和损害赔偿并用,则继续履行不能和违约金并用,迟延履行除外。
2、违约金与定金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许多学者都认为,两者是基本相同的。如史尚宽认为,“为授予人如不履行其债务时,收受者得没收其定金之定金。此种定金,与违约金同,都有间接的强制契约履行之效力。违约定金通常兼有证约定金之性质。”“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得保留其定金,有预付违约金之性质。”应当看到,在我国由于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因此它与违约金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方面,两者都针对违约行为而适用;另一方面,两者都具有担保作用。
当约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时,由于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相同的,两者一般不能并用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本意来看是排斥违约金和定金的并用的。如果违约以后造成的损失过大,非违约方可以根据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增加。应当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只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二者的并用,从而改变排除第五百八十八条的适用。
当约定的定金是解约定金时,由于约定解约定金的目的是保留合同的解除权,如放弃解约定金则可不履约;而违约金的目的不是为解约,而是为了促使合同的履行。解约金的支付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同时可以作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这两种责任形式是不同的,可以并用。当约定的定金为证约定金或成约定金时,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上均不相同,可以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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