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保护与投资者利益
时间:2023-07-02 19:44:02 4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投资者利益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经营目标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对公司的控制权只能由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公司法理还认为,表决权是股份公司股权制度的核心,而股东权益的最终实现就体现在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上。因此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和广泛监督权。但按照现代公司法律理念,公司的最终目标并不应仅仅局限在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上,而更应当关注的是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剩余最大化。与此相适应,治理也不再仅仅是股东们的事,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有为保护自已的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企业中,虽然股东不直接管理企业,但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过是所有者的代理人,所以经营管理者应为股东服务,行为目标应该与股东的目标一致,应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一切行为的基础。

由于公司利益并不是与所有股东的利益完全一致,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才可以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办法来获利。同时由于公司的内部人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因此在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公司内部人可以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巨大权利,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并进而侵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为了切实保护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牢固树立股东至上的观念,在立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完善。

1.正确协调投资者、债权人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可以考虑沿着两条思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进和完善:

(1)改革董事会会的构成及其职权,强化非执行董事在公司战略、治理、薪酬和提名委员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董事会在决策上的独立性。

(2)改革现行的监事会制度,并推行独立监事制度,强调监事会成员须拥有管理、财务方面的资格和能力,将英美国家赋予独立董事行使的审计监督职能交由监事会行使,建立由监事会领导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报告流程及内部控制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及参与商定审计计划等。

2.完善公司董事会的内部结构,积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由于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直接受制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阶层,因而有利于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独立判断。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约内部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公司管理阶层,减轻内部人控制带来的问题。并可以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个方面保证了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3.规范关联交易,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一是要规范关联交易环境。二是要规范关联交易程序。

4.积极改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改变公司一股独大的局面。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积极推进股东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东结构,通过积极推动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减少国有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等措施,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特别是针对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目前应当把国有股减持作为工作的重点。通过国有股减持,使国有资产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只控制少数关键性、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二是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应引进更多的投资者,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引进社会保障基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外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允许和引导基金、保险、养老金机构持股,适当分散过于集中的股权,用分散的股权制约大股东的控权行为。三是逐步推行经营者持股制度。一方面可以把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同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强化经营者的责任,建立起对企业经营者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个人的利益就有可能抵制大股东的违法和不轨行为,形成对大股东的制约,以此建立起有效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5.完善股东的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机制。股东权既是公司一切权利的基础,也是公司一切权利的来源。为了充分保护股东权利,需要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强化股东权的权利内容,树立股东权利神圣的观念。二是要积极扩大股东权利的实现途径。从立法上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和行使表决权创造条件,包括积极推行代理投票制、投票权征集制、累积投票制、分类投票制和远程(电子)投票制等,努力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活动提供一切可能性条件。三是要强化股东的权利救济手段,确立股东代表诉讼、集团诉讼和违规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

6.加强信息披露和信息监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及时性。一是要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标准。二是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各种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全面信息披露和信息追踪披露。三是要加强监管,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恶意包装上市以及与操纵股市、散布虚假信息息和隐瞒真实信息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三)关于证券民事责任。中国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弱化是导致中国证券欺诈行为比较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证券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欺骗其他投资者,并因此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有证券市场就有投机和欺诈行为。法律的主要作用就是将证券欺诈行为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使适度的投机行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证券欺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证券市场的多边性给合理界定证券欺诈民事主体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当事人范围限定过宽或过窄,既不能保护受损失的投资者,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还要给管理层和司法机关增加不合理的工作负担。因此证券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限于行为的施动者以及与其有恶意通谋行为的内幕人员和中介机构,而不应包括盲目跟进者和一般投资者。受害主体应界定为在证券欺诈行为存续期间遭受损失的直接受害者,但不包括恶意投资者和自身投资失误者。

2.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的客观要件。证券欺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概括说来主要有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三种行为。内幕交易也称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地位之利和控制关系,取得尚未公开但将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该信息公开之前,自己或通过他人买卖证券以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所谓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哇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的行为。操纵市场,是指人为地制造市场行情,即通过抬高、压低或稳定某种证券的价格水平,使证券市场供求关系无法发挥其自身调节作用,诱使一般投资者盲目跟进,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

3.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过错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条件,但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中,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其主要原因在于,证券交易本身具有虚拟性的特征,是通过一系列的指标和数据来完成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的网络化和无纸化也使许多欺诈行为能够不留痕迹。因此,适用过错责任会给受损人举证造成困难。因此一般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加害人,从而使受害人免受举证之累,以便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证券投资人所受的损失必须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层含义:一是交易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交易行为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损失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归结为加害人的证券欺诈行为。

5.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确定,一般认为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但同时应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和欺诈行为的情节轻重,包括证券欺诈行为的时间长度、次数、成交额、非正常拨动幅度、社会影响等各个方面。

域名交易的商法保护是什么

域名交易主要受《民法典》的调整,尽管《民法典》分则部分未具体规定域名交易,但其总则部分的内容仍适用。同时,还可参照《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的内容。

域名交易的主要形式主要有转让、许可、合作等。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许可: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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