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武、冯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杨建武因事故烧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偿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070499.7元,由湘钢承担80%计856400元,除已支付治疗费380000元和现金59000元外,还应支付417400元,由冯某承担5%计53525元,其余160574.7元由杨建武自行承担。
2002年6月下旬,杨建武经人介绍去湘钢二炼钢厂工作。冯某(原系湘钢职工)在未经湘钢有关领导书面批准的情况下,私下与杨建武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建武代替冯某在湘钢二炼钢厂上班,开铲车负责炉下清理钢渣工作,冯某每月支付杨建武工资900元。杨建武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从2002年6月28日开始上班。
2002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杨建武开着应由冯某操作的1号铲车,在清理2号渣道时,因吊车违规将红罐吊至灰罐座上,杨建武按习惯做法,将冷钢渣铲起倒入该红罐内,冷热相遇引起红罐内发生爆炸,致使1号铲车被烧毁,造成杨建武全身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湘钢当即将杨建武送往就近医院进行紧张处理,7月7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全力抢救。
杨建武治疗用去医疗费38000元(已由湘钢支付)。2002年11月21日出院,经湘潭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其烧伤后双手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事后,杨建武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疾病诊断:其烧伤全身93%,需多次进行松懈等手术,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5—30万元。加上残疾生活补偿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费共计1070499.7元。
湘钢、杨建武、冯某对伤害事故责任存在分歧,遂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湘钢作为生产企业,对上班职工请人代班的情况没有严加管理,同时在高危作业区内,没有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红、灰罐混放且未作明显标识,亦无安全员现场监督指挥,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湘钢称杨建武的伤害不是公司责任、已尽了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杨建武代替冯国安上班,事先未征得湘钢书面批准或签订劳动合同,在缺乏劳动培训的情况下就代人上班,作业中误将红罐当灰罐使用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冯某事发时系湘钢职工,在未经湘钢书面批准的情况下,请他人代班,致使杨建武未能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即上岗作业,对杨建武在作业中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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