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一章的规定,相对来说过于简单,以致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不好操作,或多或少地出现了一些问题:
1?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应该说证人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至辩护律师等不同人员的询问中,证人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叙述,甚至是相反的叙述。由此在对某些事实,有时是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其效力会大打折扣,为审判人员认定事实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应将证人带到法庭,由证人当庭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作出叙述。如果叙述的事实不真实,即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其证言的证明力。
2?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问题。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作出的认定,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一般是具有权威的专门知识的人员作出。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存在较多问题,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如:
(1)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现行的办法是公、检、法各级机关的法医均可以作出鉴定。由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不同,当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往往是同级的不同部门的法医再作鉴定,或是上一级机关的法医再作鉴定。如果不同机关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尚好认定;如果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以哪个机关或是哪一级机关的法医作出的鉴定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呢?
(2)在涉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需要专门机关,或是说某些行政执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作出鉴定,那么应以哪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作最初鉴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应由哪一级机关的人员作重新鉴定?上一级机关的专门人员所作出的鉴定,其效力是否就高于下级机关的人员作出的鉴定呢?
(3)对经济犯罪案件的鉴定问题。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检察机关作司法会计鉴定。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所提出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以自己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证据来指控犯罪有失公允。
(4)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有时需要对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也就出现了对审计结论的认定问题。本单位的会计人员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或是下级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同一会计资料如果专门的审计师、会计师作出的鉴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是上级主管单位的会计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同,应以哪一审计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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