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4日7时30分,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李某之妻)受伤,车辆损毁。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与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将被告蒋某及蒋某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王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王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6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
王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为:她本人于1942年8月17日出生,为本市农业户口,其子李某某1971年10月16日出生,未婚,属四级肢体残疾。同时,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李某某残疾的相关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已经成年,不属于王某的被扶养人,且王某已经年满70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年计算,届时王某将90多岁,于情不符,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说法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款并未将被扶养人局限为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本案中王某之子李某某虽已成年,但未婚,且属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因此,王某作为李某某的母亲,依然对李某某具有扶养义务。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对李某某扶养能力降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本案中,李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根据该项规定的文字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0年。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在定残日已71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届时王某将91周岁,按此判决不合情理。
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王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9年。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不妥,故法院按照王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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