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职工,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改制为股份公司,在与原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4000元,否则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作为“临时工”对待。无奈之下,张某交上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后,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张某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返还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公司则以把张某培养成熟练工为由拒不返还。经多次要求未果,7月20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以缴纳风险抵押金作为签订劳动合的前提条件,使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平等地位,更无协商可言。《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最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公司返还了张某风险抵押金4000元。
全文44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