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中的质证的条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司法解释
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一环,司法机关在最后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证的时候,必须依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以证据说话,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些影响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事实有很大出入。同一起案件,鉴定人不同或许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不加分析地一并当做证据,要经过十分严格地审查,最终确定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运用到刑事诉讼中。
有关案件的鉴定意见在被法官采信后,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是否对本案具有证明能力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重要一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改革。它建设性地规定了,庭审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台,则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通则对案件有较大的作用。
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如果认定有异议的,或者司法鉴定的结果错误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鉴定质证,并要求对相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审查,如果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则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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