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请求权产生的根据
物权请求权,又称为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妨害形态的不同为标准,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三类:第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第二,以其他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第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见《李本》)
作为物权的一种属性,物权请求权应该是由物权的本质所派生。关于物权的本质,《梁陈本》列举了德国学界三种观点:对物之直接支配性;诉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已成为德国通说的物权归属理论。《梁陈本》显然是赞同了第三种说法,并加以阐述:物权既然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当然具有排它之绝对效力。
《马余本》没有用本质一词。但是在物权的特征部分论述中,将特征分为对世性、支配性、特点性、排它性、绝对性与公示性六种。而《李本》在讲到物权的本质时,强调必须透过所有制来认识物权,认为物权制度就是法律对所有制的反映。因此物权的特征简化为三:直接支配性;保护之绝对性;物权之目的性与手段性。
综上,各本之间在物权的本质或特征的论述上并无相悖之处。区别之在于用词不同或详略差异。而一致性地抓住了关键意思:对于物的支配性、排它性、(保护之绝对性)。
物权既然具有这样的本质和特征,那么在受到侵害之时,自然具有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即为物上请求权,既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的方式进行。(《马余本》P368)换言之,物权的请求权是由物权的本质所派生而出。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二权皆有请求权,在某些方面有相通性,故而容易混淆。比如:两者的请求对象都是特定人。因此有人将物权请求权归入债权或准债权。这一归类将影响到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故而有将二权区分的必要。
《张本》则明白写到:债权与请求权并不完全相同,除了债权请求权外,还有物上请求权(例如物之返还请求权等)、亲属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等等。《梁本》将二者区别为五点,颇为周全:1)在权利性质上的区别;2)在权利发生上的区别;3)在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上的区别;4)在权利效力上的区别:5)在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上的区别。(详见其P23~25)。而《马余本》P367的一段论述很是精到,兹摘录于下:
我们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既不是物权本身,因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以物权的客体存在为前提,但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是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
三、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效力的关系
物权的效力,应该也是物权本质特征所派生。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这种强制性作用力,《马余本》将之归纳为支配力和优先力。它们对于物权请求权有支持性作用。支配力是权利人合法支配标的物的意志和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时所具有的强制性作用力。当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物权请求权时,物权效力中的物权支配力也就由潜在变为显在,充当了请求权的后盾。而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较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能够优先行使的效力。当在债权上设立物权,或在物权上设立债权,同为请求权,发生了冲突。法律规定,物权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这种优先权,也是由物权的效力所产生的,它保证了物权请求权的实现。
四、请求权的竞合
《李本》在谈到物权请求权时,专门讲了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并定义为一个法律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具备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论述颇为重要,兹摘录如下:
基于不同的法律要件,但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可同时成立(竞合现象)。一旦通过行使其中之一的请求权而达成其目的,各请求权归于消灭。若其中之一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存续,如一请求权的成立存有障碍或因时效而消灭时,另一请求权仍可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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