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辞职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合不合理
时间:2023-04-27 18:42:26 1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不合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形可以给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以外,其他任何情形都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也是无效的。在试用期间,提起三日告知用人单位即可。

【事件经过】

赵小姐入职某超市,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作2个月后,超市人事部通知赵小姐,其工作改为导购员。赵小姐表示不同意,如果超市一定要他变更工作岗位,他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超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赵小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或按原工种安排工作,或允许某辞职,不付违约金。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

通过试用期,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需要。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

在试用期内,赵小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案问题出在:一是合同中如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一旦发生需要变更赵小姐的岗位时,就容易出现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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