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2日下午五时左右,四川省营山县城附小学学生陈某与同社的几位小孩在水库堤坝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库死亡。死者的父母认为,被告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作为水库管理者,将该水库承包给被告祝某从事水产养殖业,正是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及保障措施,才导致陈某死亡,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营山县城附完全小学校违反规定放假,使得死者有机会到水库玩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12月8日,死者的父母为原告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余元。
2011年1月25日,营山法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被告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水库并非由其管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祝某认为,自己在承包该水库后,置放了安全公示牌,安置了一米多高的防护栏,安全防范并无不当。死者家离水库约三公里远,是二原告之子自己走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营山县城附完全小学校则认为,放假是依据省市县、朗池镇教办的通知进行的,并不违规,事故是二原告将死者从学校接回家后的第二天发生的,故学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在家里玩耍时邀约本社其他小朋友到水库玩耍,不慎掉入水库,是其自身的行为所致。被告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祝荣海虽然是水库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但对茫茫浩大的水库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营山县城附完全小学校按上级通知放假没有不当之处,因此,三被告对陈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达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尽量减少因悲剧发生而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承办法官、合议庭及院领导多次找双方调解,但因分歧太大,调解没有成功。
2011年4月17日,营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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