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同命不同价”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下发《[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随后,云南省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规定了种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
(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
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
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
(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所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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