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区分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就无需再定举证期。
诉讼请求是基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变化形态通常有三种:增加、放弃和变更。按照一般语义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任何改变都可归结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从这一点看,变更形态与另外两种的界线并不明确。但从相关立法文本,如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诉请的“放弃”与“变更”、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诉请的“增加”与“变更”并列使用的情况来看,三种形态应当相互独立且互不交叉或包容。因此,现行民诉立法框架下诉讼请求的三种变化形态应有各自独立而特定的内涵。一般来说,“增加诉讼请求”是增加原诉请额或诉请事项;“放弃诉讼请求”是意思自治下对原诉请的部分或全部处分;而上述两种形态之外的诉请改变应归入“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包括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张、改变责任承担方式、主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额或请求事项的减少,等等。
实践中较常见的观点是,举证期限作为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和对应的程序事项,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应调整,以保障相对方的诉讼防御权并便于法院审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则并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补漏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变更诉请都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是上述第七条来看,笔者认为,鉴于诉请变更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具体分析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的影响: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无需再定举证期。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变更诉请,就需要被告相应调整反驳、抗辩或反诉主张并重新举证,故应当另定举证期。而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事项的减少,如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庭前道歉后原告撤销相关诉请的变更,就不会增加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无需另定举证期。这也正是上述第七条明确授权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予以自由裁量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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