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困境及对策
时间:2023-04-23 08:42:46 3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含义及基本作用

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特殊制度,是各国保险法普遍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就赔偿金额部分向过错方(第三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保险人设立代位求偿权这一制度主要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质。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既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人处获得得赔偿,同时亦可依据侵权或违约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而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多于遭受损失的赔偿,最多时可为遭受损失的两倍。这将有悖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也会使被保险人因此而额外获益,从而诱发逆向选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建立则武予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行使代位偿权一方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一方面亦使造成保险事故的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必须的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二、现实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遭遇困境

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却使保险人、被保险人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造成保险人在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陷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极其困难的不利后果。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采用某种形式全部或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如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此种做法尤以车险最为突出。被保险人在与对车辆停放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签订包含保管内容的协议时,除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往往对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却往往对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却往往是对第三人的免责或部分免责,即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第三人不负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瑟第三人间的此类约定常常是保险人无法获知的,由此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保险金,拟向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时,第三人却以其与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对抗保险人,使保险人的求偿权难以行使。而我国保险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仅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做出规定,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定,保险人是否仍应给付全部保险金未做规定。此外,保险法也未要求被保险人对类似约定应如实向保险人披露作出规定,从而使保险人即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类纠纷也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而难上加难。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作出约定,同时,被保险人放弃对部分损失的求偿权。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实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前,第三人出于逃避被追偿的责任,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提出赔偿方案,而被保险人在尽快得到赔偿的驱使或对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被保险人即放弃了向第三人追偿部分损失的权利。而当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赔偿金时,被保险人却又有可能不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其与第三人间的约定。由此造成一方面被保险人可能得到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一方面又使保险人不得不通过诉讼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甚至要通过诉讼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多得的保险赔偿金,这将使保险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以上这两个不利后果均有悖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财产保险是补偿原则的宗旨。

三、相关对策

前述列举的情形中,保险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始终处于劣势地位。从现阶段看,在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问题。而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又是一个不能回避且无法忽视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为切实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法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着眼于事前防范,借助最大诚信这一保险法最古老的原则制定有关措施,具体的做法是:

1、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是否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名义签订的与保险标的有关或与保险人利益有关的协议、作出的承诺等进行如实披露。保险人据此考察以决定是否承保。

2、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披露义务或在保险期间内,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免除或限制第三者责任的有损保险人利益的协议或作出了类似承诺,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特别加强此方面的调查。如发现投保人有未披露的侵犯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或承诺,保险人可据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笔者认为,如果能够从保险合同的约定到保险人的经营完善双重角度进行加强,保险人面对的风险则可以有效化解。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措施如能有律师参与则措施的有效作用更可得以彰显。因为律师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订,尤其在分析投保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着执业经验,能够突破仅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单一保险法律关系审查投保人、预防风险,而从更广阔的范围、更高的角度上协助保险人进行风险控制。这确实是其他行业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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