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转让需要哪些材料
时间:2023-04-22 17:50:29 1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在建工程转让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建工程项目应向当地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1、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的申请报告;

2、市、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立项批复和商品房计划;

3、红线定点批文及规划方案意见书;

4、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合同;

5、工程建设总平面图;

6、房管部门拆迁批文及安置清单和安置情况说明;

7、市建委对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8、开发项目手册;

9、受让方公司财务报表(上一季度资产负债表及银行当月对帐单)和银行资信证明;

10、转受让方企业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11、转让合同或协议原件;

12、项目建设计划和开发项目不得再转让的保证书;

13、该转让项目未抵押的依据。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合同;

5、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8、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提交);

9、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

10、价值确认文书或评估报告;

11、其他必要材料。

三、在建工程转让的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在建工程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又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转让范围、转让价值及转让权利义务等方面,最主要的不同在于项目转让不仅转让了土地使用权,而且转让了与使用土地有关各项政府批准文件所产生的各种权益和相关义务。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建工程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因土地使用权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在建工程转让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

1、出让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3、出让方已取得项目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房地产权证;

4、出让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一定开发规模。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属于房屋建设的,实际投入房屋建设工程的资金额应占全部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二是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方可转让。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转让在建工程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在建工程开发项目时应具备的条件。

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工程项目,要转让的前提是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查除不允许转让外,对准予转让的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由受让方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进行转让;第二种是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转让在建工程,但转让方应将转让在建工程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建工程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即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转让后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不补办出让手续。

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

5、转让的在建工程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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