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收受回扣,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了。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而且也扰乱了社会公众秩序,损害了人们的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收受回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违法的。
医生拿回扣,将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医疗领域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在我国现行卫生体制下,医院有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之分,医院工作人员有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医务人员的行为有管理行为和劳务行为之分。因此,医务人员收受医药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受贿罪要视医院的性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而定。
在公立医院从事管理行为的医务人员,由于其身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因此其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一般受贿罪而不是商业受贿罪,因而其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非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如果收受回扣,无论从其身份还是其行为的性质来看,都符合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而其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如果收受回扣未入帐的,也可构成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收受回扣的普通医生能否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普通医生的诊疗行为不属公务行为和管理行为,因而其不具备一般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的普通医生,都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二、医疗领域商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医疗领域的商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利益,数额较大,在销售活动中向其提供便利。由于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有国有与非国有之分,因而对相关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也要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进行具体的分析。
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从事科室管理的医生,如院领导、临床科室主任、辅助科室主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药剂科、设备科、总务科的负责人和采购人员,他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中行使权力,其行为具有公务行为的权力性、管理性、强制性等特点,属于国家公权力,因而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受贿罪。
非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虽然在药品和器械采购中也有决定权,但其权力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医疗机构的授权和委托,因此其利用职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当属于商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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