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
为加强审判实践中的执法统一力度,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日前由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小组牵头组织召开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的专家学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中院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小组民商专业组的法官以及各相关业务庭负责人共计3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由该院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小组组长游伟副院长主持,周赞华副院长出席研讨会并作了讲话。与会人士围绕现行民商事立法尚未明确且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难题,从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级法院执法意见以及审判实务操作等多个视角各抒己见,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取得了若干共识。
关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问题
与会者的讨论焦点是: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但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该项抗辩,二审法院应否就此展开审查?
(一)肯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时限,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具体理由是:
1、我国尚未确立完全的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到期未予答辩的消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故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产生失权后果。
2、现行民商事立法未明确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故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3、抗辩权作为实体权利,其行使没有时限,故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也不应例外。
4、现行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故应推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依据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5、一审裁判在二审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判结果亦存在被二审改变的可能,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否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如无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查。具体理由是:1、司法应尽可能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轻易认定权利人丧失诉讼时效。2、强制答辩制度是程序规定,尚未涉及具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不能以目前无强制答辩制度来否定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3、根据抗辩权发生说理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就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在二审程序中再予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可据此不作审查。4、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将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可能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5、外地省市高级法院的执法意见多数倾向于二审法院不审查当事人初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经讨论,与会人员就此问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该项抗辩的情形,二审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抗辩,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关于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与会者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存在分歧,观点如下:
(一)从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权利人已经认识到合同无效,可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未认识到合同无效,则应依照合同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权利的后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但因合同无效将依法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仍可实现,故上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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