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濮阳县海通乡海通集。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建芳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泓天威公司与梁建芳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泓天威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梁建芳在预混剂车间包装生产岗位。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报酬,不低于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期间,梁建芳于2008年3月曾因电话请假被泓天威公司罚款5元、停工4天并扣除工资,且予以通报。梁建芳返回公司后,泓天威公司研究决定:免除5元罚款及滞纳金,补发停工4天的工资,并通知梁建芳回车间上班。梁建芳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未果,后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天威公司给予梁建芳12个月工资补偿。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8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梁建芳要求泓天威公司给予12个月工资补偿的申诉请求。后梁建芳到泓天威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泓天威公司通知梁建芳到预混剂车间报到,梁建芳拒绝。考虑到包装与配制岗位合并,泓天威公司研究决定,安排梁建芳专门从事包装岗位工作,不从事配制工作。后泓天威公司多次通知梁建芳回车间包装岗位工作,梁建芳不是口头予以拒绝,就是不接通知,不去上班。2008年6月24日,泓天威公司以梁建芳严重违反泓天威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梁建芳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2007年8月1日与梁建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并注明泓天威公司已为梁建芳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至2008年6月。同时通知梁建芳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持该通知书于当月25日前到市企业养老保险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各种保险手续,于15日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泓天威公司作出的与梁建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在2008年6月27日的《濮阳日报》上公告。后梁建芳不服,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183号仲裁裁决,驳回梁建芳的各项申诉请求。梁建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梁建芳作为泓天威公司员工,应服从管理,遵守泓天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泓天威公司未形成新的侵权之前,应回原岗位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泓天威公司在多次通知梁建芳回单位上班均被梁建芳拒绝的情况下,以梁建芳严重违反泓天威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梁建芳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此,梁建芳要求泓天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应付32个月工资,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因梁建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加班工作以及泓天威公司尚欠其工资,故对梁建芳要求泓天威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泓天威公司已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为梁建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是否足额缴纳,梁建芳可向社会保险稽查部门反映予以解决,故对梁建芳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梁建芳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梁建芳梁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建芳负担。”
梁建芳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建芳并非无理拒绝上班,而是因为原工作车间人数减少,工作比以前紧张,双方未能就此次情况达成劳动变更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予查明泓天威公司是否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就无法判明梁建芳是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梁建芳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泓天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及赔偿金;三、泓天威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泓天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泓天威公司车间人员调整属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不是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梁建芳为此拒不上班是为违反规章制度找理由;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泓天威公司已经依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数额为梁建芳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梁建芳认为核定数额有误,应向核定部门申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梁建芳称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审理的是泓天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梁建芳的劳动关系;三、泓天威公司不存在拖欠梁建芳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梁建芳主张因岗位工作比以前紧张,双方未能达成劳动变更协议,并非无理拒绝上班的问题,梁建芳因工作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因可以与泓天威公司协商,但是不能以此作为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泓天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梁建芳解除劳动关系,属正常行使企业管理职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梁建芳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建芳主张原审未查明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及梁建芳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泓天威公司已经为梁建芳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核定是否足额缴纳是有关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原审判决认定梁建芳应首先申请相关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并无不妥;梁建芳并没有举证证明泓天威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亦未行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泓天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梁建芳的劳动合同后,梁建芳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梁建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建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全文2.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9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