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6-09 08:35:23 3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租赁合同纠纷】新民市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文联艺术培训基地干部,住新民市西城街工兴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民市化工材料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彪,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民市辽河大街120号。

委托代理人:薛景顺,辽宁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艺术幼儿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楼房一层营业大厅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年,即从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租房期间取暖由被告负责供暖(取暖费已在租金内),被告负责将水、电接入室内正常使用;装修费和水、电费由原告自理。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15000元,被告没有供暖和接入水、电,致使原告自行安装了锅炉等供暖设施,将水、电接入室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安装供暖设施所需费用为9250元。原告不服本价格评估结论,以价格偏低,评估项目不全为由申请复议。沈阳市价格评估中心以原现场已改为洗浴中心并已开业,原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勘察为由维持原评估结论。原告垫付了1997年部分水费900元、电表安装费50元、购买水表费370元、接电费用500元。原告自行供暖2年,因证据不充分,故按新民市物价局新发(1999)13号文件《关于调整居民住宅供暖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单位办公、营业用房按每建筑平方米收取25元计算,取暖费用应为21500元(25元×430×2)。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给原告下发了搬迁通知,于同年10月7日下发了停电通知。2001年3月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58.60元。同月22日主审法官以笔录形式责令原告必须于同年4月3日前搬迁,但原告直至2002年10月25日才搬出争执房屋。2001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新民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996年1月25日新民市教委颁发的《幼儿园(班),托儿所备案、审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002年11月28日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对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申请复核的说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至今未经新民市机构编制办公室批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因此,不具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和其他类型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具有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考虑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只存在着一些相互违约的问题和纠纷,驳回起诉将带来新的社会矛盾和诉讼,为了减少诉累及避免新的社会矛盾发生,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垫付水费,购买水表及安装费用,接电所需费用)。虽然证据不充分,但考虑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对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又无足够的相反证据,本院按原告的请求额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教职员工生活费,赔偿毁损各种物资的损失和两次被盗丢失物资的损失,因没通电而租用发电机、购油的经济损失及支付招生广告费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租赁合同届满后,无正当理由超期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相关证据显示,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期期限从本院责令搬迁之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原告搬出时止,共18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民市化工材料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安装供暖设施、水电设施的实际支出费用325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的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内已安装的供暖设施、水电设施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所欠租金15000元,超期占用房屋的实际经济损失22500元(按每年15000元计算),总计为人民币37500元;(四)、上述(一)、(三)两项金额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民市化工材料公司人民币49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1、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牌匾和6块铜牌,否则赔偿4800元;

2、被上诉人破坏了锅炉房现场,使证据灭失,影响了法院的鉴定工作,应赔偿鉴定价款与实际相比的差额损失10350元;

3、赔偿被盗经济损失27908元。新民市化工材料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依法成立。上诉人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的上诉实体请求有三:

第一、返还牌匾7个,否则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举出2002年10月20日其律师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王迎淼的《调查笔录》,证明王迎淼承认7块牌匾是被上诉人拆下来,放到一楼楼梯下仓库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一楼楼梯下仓库里没有牌匾。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在2001年3月5日起诉状中写的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费及牌匾和音箱喇叭损失费4420元”,在现上诉状中7块牌匾就要损失费4800元,到底应为多少钱,原告在原审法院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第二、因锅炉房现场灭失,致使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受到影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与实际经济损失的差价10350元。这个数额鉴定部门都无法确认,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第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争执房因被上诉人上锁期间两次被盗的经济损失27908元。上诉人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不履租房协议拒不腾房,引起纠纷。被上诉人为逼迫上诉人腾房,于租期届满后13个月,即2001年10月以后将争执房上锁。以后幼儿园两次被盗,但损失情况只是原审原告单方拉出的清单,故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新民市艺术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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