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做法违法了法规定的告知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使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及时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的程序性法律行为。告知程序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尊重,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抗拒心理,避免形成对立;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也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的告知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和有关依据,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义务,包括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的回避权等;三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可以向哪一级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哪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告知目的是明示违法行为事实、理由、依据,让当事人知晓行政强制措施对其利益的影响,利于其有针对性地提出陈述和申辩,主张权利,了解救济渠道。一般而言,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场执法时,也可以采用口头等方式告知。但是,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以言词方式通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朗读或在其阅览后签名或盖章;如果其拒绝签名或盖章,应记明事由。实践中,有些情况下无法告知当事人,或无法找到当事人,比如占道停车违法行为,一时也找不到驾驶员,但为了疏通交通,必须立即将违章车辆拖离现场,这种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在现场贴出告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等其他信息渠道通知当事人。对于无法查明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所有人的,应当将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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