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直至强制拆除过程中,一般分为四个行为,即违法建筑认定的限期拆除决定行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公告或者通告行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为及实施阶段的强制拆除事实行为等。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限期拆除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违法建筑的属性,并责令违法建筑所有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
(二)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的催告、公告、通告等程序的法律性质及是否可诉的问题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存在一些程序性行为,主要有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等。
(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在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制拆除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属性: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动因是行政相对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是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加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事实,同时为下一步实际强拆行为的实施做好实体复核和程序保障的准备。
(四)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直接发生事实上的效果,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行为属于行政事实的范畴。将行政事实独立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规范依据的考虑,也有违法建筑强拆实践的考量。
(五)诉讼标的的确定
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拆过程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构成,主要包括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及在此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
城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
第一,立案。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
第二,调查程序。在调查中,应当注意,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个人,调查人员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决定程序。
首先是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这个主要是保证被处罚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一般会书面告知被处罚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处罚人有权陈述、申辩,如果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然后是听证,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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