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中药厂。地址:大连市沙经营的,36号房实际上是合伙人之一张锡九合伙投入的财产。故“瑞生药房”财产作价后,应按合伙人合伙投入的财产的比例,折算每个合伙人入股的股金。这就是张锡九的股金与房价不符的原因。而从大连中药厂方面来看,虽然该厂称清产合资表已丢失,但当时参加清产合资的公、私方代表均证明36号房已经合营作价入股,且在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等材料中,都证实36号房已经作价纳入改造。同时,自1956年进行改造后,张锡九一家即迁出了36号房,张锡九一直领取了定息,该房一直由改造后的使用者交纳房地产税,张锡九本人到死亡时一直未提出过产权主张。这些事实,都能佐证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既然事实证明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改造,就不存在归原所有者所有的问题。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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