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投标法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招投标是指采购人事先提出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行为。它分为两个阶段:招标和投标。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活动,即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工程,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的服务。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另外,本法第七条对行政监督做出了规定,因此,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总之,《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政府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规范。
二、招标包含的项目
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货物,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固态、液态或气态的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
工程,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
服务,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招投标法的调整对象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同时也包括政府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招标投标法是调整因市场竞争中招标投标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招标投标的内容,如合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等。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上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招标投标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三、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的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因(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通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园做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招标投标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必须依照该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列入这两个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招标投标法不适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有关招标投标的立法,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招标投标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这里还要说明的是,目前实际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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