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从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法律意义来探讨这一问题。1、从理论上讲,根据相关技术措施的具体功能,通常分为四类:控制工程准入的技术措施、控制工程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工程完整性的技术措施和确保获取或使用支付信息的技术措施。所谓访问控制措施,是指防止公众在互联网上随意浏览作品,目前只能在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访问作品的技术,世界各国对其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与其他技术措施区分开来,给予以美国为代表的不同程度的保护;第二种是以欧盟的徐聪颖为代表,对所有的技术措施都不加区别地给予严格的保护;第三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不加区别地对所有技术措施给予宽松保护的做法。尽管美国和欧盟对是否区分出入控制技术措施有不同的看法,但就出入控制技术措施的保护而言,二者基本相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者都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来控制接入技术措施,既禁止为规避者提供规避设备、设施、服务等有帮助的行为,也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本身的行为。其次,二者都规定了对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受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意味着任何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根据美国版权局的解释,合理使用不能构成对未经授权获取作品行为的抗辩,因此应当停止规避技术措施获取作品的行为。尽管欧盟在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具体领域的指令》明确规定“为了合理使用,如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可以避免技术措施”,但这一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其中之一是受益人对受保护作品享有合法的“访问权”。与前者相比,澳大利亚对访问控制措施的保护并不涉及防范规避。然而,这种松散保护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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