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拍卖优先,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采用拍卖这种方式。这是拍卖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拍卖具有公开、公平、透明等特点,通过公开竞价,不仅有利于实现被执行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减轻被执行人的债务,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处分权的异化。正是基于这种考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再一次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允许将变卖的方式作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可以变卖。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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