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购物卡丢失,消费者如何维权的法律研究
时间:2023-06-07 16:25:39 33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购物卡相关的基本理论

(一)购物卡的定义

购物卡是以纸质媒介或以电磁记录方式记载了一定金额,由商业企业发行的,能够该企业旗下的商场、超市或者连锁商店内购买获得不特定商品或服务,并且有一定使用期限和特定使用范围的支付工具。

(二)购物卡的特征

1.价值性.各种形式的购物卡券都记载了一定的金额,消费者通过支付等值的货币金额而获得购物卡券,将其作为代替货币进行结算的支付工具.

2.期限性。企业通常会对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进行限制.它可能根据每次充值的额度来限定使用期限。如果卡内金额超过了使用期限,则需要通过再次充值的方式来激活并延长一定的使用期限,然后才能继续使用。

3.范围限定性。由商业企业自主发行销售的购物卡券,通常只能在其指定的商场、超市或连锁商店进行消费。并且其使用范围相对于法定货币来说更显得是特定的。

4.流通性。购物卡券不记名,不挂失,因此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消费者通过现金购买或受赠等方式可以获得购物卡导致购物卡可以在不同的消费者之间自发地进行流通。

二、实践中,对购物卡的有关行为如何定性

(一)对于消费者购买购物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支付的消费者与企业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的预付款,是债权凭证。也就是说购物卡金额是消费者为了满足未来消费的需要,预付资金给发卡机构,获得购物卡,从而取得对发卡机构或其加盟商户的债权。这种特殊的债务并不是要求发卡机构将来以货币进行偿还,而是约定发卡机构或其加盟商户将来以与购物卡金额相等价值的商品或劳务进行偿还的债务,因而是一种特殊债权。

(二)对于消费者丢失购物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与消费者的商品买卖合同已支付预付款的债权凭证丧失,但却不能否认预付款的债权存在,只是相关证据的缺失,如果此时消费者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确实存在,如办理购物卡时登机的个人信息和相应的卡号,发卡机关也即商业企业应当为丢失购物卡的消费者补发购物卡,并且对丢失的信用卡予以作废处理。

(三)对于他人拾到购物卡的行为的定性,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他人拾到购物卡后,没用进行使用消费,应当认定为他人无违法行为,民法相关法对此不予处罚。若是他人盗窃所得购物卡,未进行消费,不构成盗窃罪,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规制。因为商业银行拒绝为消费者办理补卡手续,此时商业企业没有支付相关商品而获得预付款,无论购物卡是否过期,商业企业都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他人拾到购物卡后,进行使用消费的,应当认定为他人构成侵权责任。并且他人此时明知是他人购物卡而进行适用,主观上是恶意的,对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若他人盗窃购物卡并进行消费的,应当用刑法的盗窃罪来规制。同时若商业企业收到消费者的丢卡通知时,仍然不制止他人进行消费的,应当对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针对上述购物卡特征及相关行为定性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商业企业发卡机关的义务,包括建立登记制度和补卡制度。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商家出售的此类不记名的购物卡及配套服务作出明确规定。购物卡一旦丢失,消费者想找回损失,还没有相关的保障。但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讲,此类卡实际是预付款形式的消费,如果消费者能够提供购卡凭据等相关信息,商家如果能核实购卡人的相关信息,还是应该给予补办。故完善登记制度信息包括登记顾客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信息及补办制度。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及相关监督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主动的对发卡机关在办卡过程中不设立准确登记信息及收到购物卡丢失通知后,不办理补办手续的发卡机关应给予警告、罚款等相应的处罚,规制其正常的发卡、办卡、补卡程序。同时,也可以应消费者投诉、申请等被动的参与消费者维权及企业发卡管理当中,全面的发挥监督作用。

(三)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当消费者丢失购物卡后,找发卡企业进行维权时,发卡企业拒绝补办购物卡,消费者可以起诉发卡企业不当得利,发卡机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若此时能证明其尽到协助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此时消费者可以追究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并且要求发卡机关给予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提供消费录像等。

结语

总之,在购物卡关系中,发卡机关处于明显的优势,消费者处于劣势,为了充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相应的立法机关完善立法,监督机关加强监督,发卡机关依法办事,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等多方面因素,才能实现消费者至上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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