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劳社函〔2006〕36号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1-4级工残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中,对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按月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规定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此规定,每年7月1日调整的是当年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施行后,《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每年7月1日调整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问题,应当按《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问题,请你局按省厅印发的《关于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待遇调整问题的复函》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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