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检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的安全。同时,根据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自身经营收入的考虑,保险人按照合同享有一定的检查权;可对保险标的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保险标的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建议。此外,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还可以实施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因此,保险人有权检查保险标的的的安全状况。
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我国也沿袭了这个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此即《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令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同时规定在如下情况下,保险人有依法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权利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别的权利,当然,作为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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