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一般被认为是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破产宣告一旦作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对法人、企业员工及债权人产生身份和财产上的效力,是全部破产程序的转折点。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独立一环,自破产宣告起,破产程序转变为纯以清算为目的。
考察破产法的立法演变,无论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规定》,还是即将生效的《企业破产法》,都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作出破产宣告的时间。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在我国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作出破产宣告的时间也不尽相同。一些地区的受诉法院认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随之作出破产宣告,即将受时间等同于宣告的时间;而另有一些则认为,破产申请的受理只是破产程序的开端,债务人是否应当被宣告破产,有待于进一步审理,至少待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方能作出破产宣告。笔者认为,尽管对破产宣告时间节点的具体规则并不明晰,但是,如果同时考察《企业破产法》第二章对申请和受理的规定,以及第107条对破产宣告的规定,可以知悉立法中其他条文并没有对受理后和宣告前的程序做出描述。因此,此间所宣示的原则——及时原则——是可以把握的。笔者认为,为避免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不规范,对破产宣告的时间,司法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应当依照这一及时原则作出裁定。
具体来说,笔者所述的及时原则,是指在法院收到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之后,若债务人具备新《企业破产法》第2条及高法规定第32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且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的债务清偿等阻却宣告的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审查后在裁定受理的同时裁定作出破产宣告。
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都应遵循及时原则。因为,从其意义上看,及时尽早地进行破产宣告,对债权债务双方均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可以缩短案件审理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破产费用,从而保证破产财产在破产费用上的消耗最小化;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依法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进一步地,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司法机关尤其应同步地作出破产宣告。按照《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申请破产,除第108条的清偿外,实质上不存在破产宣告的除外情形。法院裁定受理的同时,经过审查,认为管辖权无瑕疵,申请人有破产能力并且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其破产原因真实存在,法院则应即时作出破产宣告。可以不受破产申请后的公告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限的约束和限制。通过及早指定管理人,使破产人行政管理、职工安置和企业财产处于确定、积极的状态,进而防止破产财产流失和债务继续膨胀,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于破产宣告的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应将宣告作为申请受理裁定书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裁定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破产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
2、裁定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法院做出认定的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
3、裁定的结论(同时也是破产宣告)。此结论应明确指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决定和后续的有关事项。
可以说,根据《企业破产法》在申请与受理、破产清算两章节的立法意旨和法律规则的结构分析,破产宣告的及时性,理应体现为与申请受理的同步和一致性。惟其如此,才可以在程序上尽快进入实质破产还债程序;在实体上保障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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