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经人介绍,杨亮来到南京市建邺区的一家机械设备厂工作。进厂后,法律意识淡薄的杨亮并没有想到与机械设备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备厂也就没有为他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这就为杨亮今后的索赔之路埋下了隐患。上班的第二天下午,杨亮下班回家,途经双闸五星菜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5天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杨亮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亮就再也没有去设备厂上班。他一方面对事故的肇事者进行了起诉,要求赔偿;另一方面申报了工伤鉴定。之后,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杨亮所有损失。8月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亮属于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在得到相关鉴定结果后,杨亮就来到设备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设备厂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设备厂认为,你一个刚做了两天的工人,还没签劳动合同,能有什么赔偿?事故发生一年后,他来到建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厂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48480元。建邺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此案。
单位:我们没有责任
杨亮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他为工伤,并且作出了伤残鉴定,因此设备厂就应该对他进行相关补助。虽然他在设备厂上班才两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设备厂与他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相关补助。设备厂辩称,杨亮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杨亮已经起诉过事故肇事者,并由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杨亮全部经济损失。而根据《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办法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享受。设备厂认为他们只能在事故肇事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补足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部分。
仲裁委:一切依法赔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各项有关待遇,均应由该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支付。设备厂不缴纳保险的做法不当,因此杨亮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设备厂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
所以,仲裁委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设备厂应该支付给杨亮相关补助金。2006年5月,仲裁委裁决设备厂支付杨亮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1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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