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公务员惩戒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3-04-24 18:50:12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所谓公务员的惩戒是指对有过错公务员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并给予一定的惩罚、申戒,以对其警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惩戒制度起始于1993年,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章纪律,惩戒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我国的公务员惩戒制度施行以来对于保持政令畅通、规范公务员从政行为、促进勤政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我国现行公务员惩戒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惩戒的方式较为单一,缺乏足够的威慑力。现行的六种行政惩戒方式主要是对违纪公务员的身份(如职务、级别等)给予一定程度的处分,而对其经济利益的影响较小,因此一些较轻微的惩戒方式在单独适用时难以对违纪者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特别是对一些有非法所得的违纪行为,通常的作法都是没收余额再给予处分,这样容易给违纪者造成只要想办法把钱留住,受点处分也值的错误认识。如某受到行政记过处分的公务员说:被处分以前感到很害怕,以为自己会受到很大影响,真的受到处分也就是一年内不利晋级和涨工资,也没什么大不了的。

二是,一些非常规的惩戒方式使用比较混乱。由于我国关于行政惩戒的具体规定都分散于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没有形成统一的专门法典,因此在应用中不甚规范。实践中为弥补现有惩戒方式的不足,一些地方将对公务员进行正常管理的组织措施作为惩戒手段使用。如有的规定公务员一年内受到两次投诉并查实的给予降职等处理;有的规定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活动的一律先予免职,再依规定处理。笔者认为,降职、免职等措施只是对公务员进行正常管理的方法,并不是行政惩戒的手段,但实践中的应用使其变相成为一种惩戒方式,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而该法中关于公务员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的法定事由中并无参与赌博、被投诉二次等规定,所以将降职、免职等措施作为对公务员的惩戒手段是缺乏法律基础的,另外由于其适用范围和程序没有行政处分那样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容易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完善我国公务员惩戒方式的设想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将公务员的惩戒方式分为三类:一是精神惩戒,一般包括警告、告诫等;二是物质惩戒,一般包括停薪、减薪、罚款、削减和取消退休金等;三是身份惩戒,一般包括停止晋升、降职、停职、撤职、开除等。如日本,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惩戒规则》等法律规定,其惩戒方式包括:警告、降低工资、暂时停职和开除等。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公务员惩戒方式中的不足应当在现有的六种处分基础上增加减薪、罚款、停职三种附加惩戒措施,这三种附加措施既可以单处也可以与现有的行政处分并处。

现行的六种处分中行政记过与行政降级之间跨度过大,行政记过和记大过两种处分间档次相差较小对一些违法违纪的公务员并不能真正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而予以降级、撤职有时又失之于重。因此,建议将行政记过与行政记大过两种处分合并,增加停职这一处分方式,停职期限以六个月以内为宜,期间公务员停止工作,保留其身份,但停发工资。此种处分方式较为严厉,既有身份惩戒又有物质惩戒,尤其对那些违法违纪问题严重,但又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公务员将产生较大震摄,由于该处分方式涉及期限较短,对认真反省及时改正错误的公务员不会产生过多不良影响。

对公务员违法违纪或其他不当行为施以一定的物质惩戒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行政法规中也有此类先例,如《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第58号)第七条规定: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上述罚款与国外公务员惩戒制度中的罚款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实施主体不是公务员惩戒的主管部门,而是由负责财政监督的审计、财政部门施行;二是此类罚款不是公务员惩戒方式而是行政处罚措施;三是罚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对其他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行政法规中对公务员个人的罚款是属于惩戒性质的一种措施,目的是给予违纪者以惩罚和警示,因此,建议在我国公务员惩戒方式中增加罚款、减薪两种经济处罚措施,以公务员惩戒的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适用于工作上有过失或者违纪行为较为轻微不致降低其职级的公务员。这两种措施既可以与行政警告、记过等身份惩戒方式并用,也可以对一些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单独使用,进一步强化对违纪者的警示效果,以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处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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