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举证的方法
时间:2023-04-27 18:12:54 4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争议如何举证:

1、举证责任的分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如果一方提出诉讼请求,就必须对其所依据的事实加以举证,如果一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那么,反驳方或反诉方就应当对其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当然,有些事实无需举证即可认定。新规则规定了无需当事人举证的6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劳动纠纷案子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往的法律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新规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当事人自认的问题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关于自认的效力,新规则规定,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一方面当事人自认为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没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另外还规定,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目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有利于及时作出决定。

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义务,但考虑到有些证据由当事人提交比较困难,抽以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这一救济性规定比较笼统,不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易产生司法不公。为此新规则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限于3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经过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5、关于鉴定问题

鉴于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新规则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尤为引人注意的,是将申请鉴定作为当事人应负的举证义务加以规定,法院不再亨有对争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也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法,不能协商一致的,则由法院指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以致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6、关于劳动纠纷案子举证期限

过去一直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审级的限制,随时提出证据。由于无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使法院的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公信和法的安全性。此次新规则将限时举证作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加以规定,并采取了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力相平衡的作法,规定举证期限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由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坚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关于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改革中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新规则肯定了这种做法,并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交换证据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持有的诉讼证据、相关信息和确定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问题。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一些当事人在庭审中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或拖延讼,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的疚效率。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质证的内容,新规则第50条指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8、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何种手段为合法,何种手段为非法,却始终是因扰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大难题。新规则第68条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此规定,采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国家秘密、商业、他人隐私等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以及采取暴力、胁迫、欺诈、利诱等方法或者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而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这种判断标准,体现了法律对利益保护的一种价值取向,即诉讼当事人不能因为维护自己利益所需而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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