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政程序公开显示行政行为的全过程。
如果有基本法律,就必定需要有“中间”的途径去施行权力,因为如果一个国家只凭一个人一时的与反复无常的意志行事的话,那么这个国家便什么也不能固定,结果也就没有任何基本法律。这说明,实体规范并非直接作用于其规范的对象,这一过程需要程序的介入,即由行政程序携带行政实体规范的内容作用于行政实体规范的作用对象,这个过程可能是一次或多次完成的,行政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公开,程序如果允许暗箱操作,权利将会处于一种不安全的境地。因此,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换言之,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
其次:行政程序赋予行政主体更多程序性义务,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程序性权利。
在行政行为运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集中体现在行政主体享有过多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多的义务,正是这种不平等地位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不加以制约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威胁与侵犯。行政程序的创设初衷就是要改变这种不平等关系,通过对强大的行政权予以控制和约束以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程序采用视行政主体为程序义务人,视行政相对人为程序权利人,即赋予行政主体以程序性义务,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程序性权利的方法,对行政主体进行反向控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行政裁量的法律控制经历了由实体控制向程序控制,由事前和事后控制而转变为事先,事中和事后控制,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控制体系,于是行政裁量可以在一个法治的环境下为相对人谋求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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