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确认裁决书是怎样的
时间:2023-06-02 19:43:54 1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仲裁裁决书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279号

申请人:彭×秀,女,汉族,系四川省南溪县人,身份证号码:51252819××××××5962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系四川省南溪县人,身份证号码:51152219××××××6988,系公民代理

被申请人:惠阳××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2年2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花纸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6日中午,申请人在上班途径西区新寮龙海一路德利高沙场路口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受伤。现申请人要求做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拒不盖章,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辨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委提供工作证、考勤打卡记录、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离厂证明及薪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任何答辨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考勤打卡记录、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离厂证明及薪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缺席裁决。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刘XX

二O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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