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执行异议不必一律实行听证程序
时间:2023-06-06 09:50:17 4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称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和方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多数法院在落实这两项规定过程中,为了强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般均要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进行公开听证,给予争议方以充分说理的机会,让执法者充分听取意见,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益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公正的需要。

笔者认为,采取听证审查方式处理执行异议固然是一种比较可靠、稳妥的方式,但如果对所有执行异议都实行听证审查实有矫枉过正之嫌,正确的做法应当区别对待,有的实无举行听证的必要。

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提出程序异议的目的在于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避免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终极目的是纠正执行程序本身的瑕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实体异议则是为了对抗或消除因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终极目的是排除、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程序异议典型的如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对执行人员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如查封房屋未办理查封登记、扣押财产未依法作出裁定、应当拍卖的标的物直接变卖、拍卖查封财产未先期公告等,此处的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有关财产豁免执行的解释,如果被执行人就法院执行其应豁免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提出异议,此异议也应属于程序异议)、公司其他股东(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拍卖公司股权时未在规定期限(拍卖日前20日)履行通知程序提出的异议等。实体异议典型的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主张所有权的异议、承租人对执行法院强制其将租赁房屋交付买受人妨害其占有使用权的异议等。

笔者认为,实体异议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实行听证审查在目前是必要的。放眼国外,一般对此类异议称为异议之诉,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查,制度更为周全。但是,程序异议的审查可以不进行听证。因为,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为了保证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既然实体权利已经确定,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以效率为主要原则。目前,所谓的执行听证基本上类似于审理程序,也有开庭、举证、答辩等程序,也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操作起来既需要更多审判资源,又需要更长的时间,如果一味劳神费力地选择听证审查,在法理上实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相悖,很容易导致审查期限超过法定的15日。即便勉强、仓促的在审查期限内完成听证,也很难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听证的效果;而且,程序异议一般都不太复杂,直截了当,并无再通过严密的听证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可以选择书面审查异议材料为主、要求补充证据佐证为辅的方式进行,执行机构完全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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