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自然人肖像的新闻报道中,展现出自然人肖像并不构成对其个人肖像权的侵犯。
作为一种支配性的权利,与其他种类的人格权相同,自用权并非肖像权的核心内容,只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条款,肖像权所有者有权自由运用并滥用自身的肖像形象。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真正重要的焦点在于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擅自实施那些受到肖像权控制范围内的各类行为,否则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在此过程中,为了体现或展示国际、社会及公共环境的具体特征和质量,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制作、运用以及公开某些肖像权人的肖像图片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这无疑属于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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