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当前,江苏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1000—50000万元,比较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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